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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约定管辖有效——与冯朝阳同志商榷
来源:刘良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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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约定管辖有效——与冯朝阳同志商榷

作者:杜鹏程 韩玉石 发布时间:2009-11-19 08:30:42

 

   贵报10月29日第六版刊登冯朝阳《本案如何确定管辖》一文(以下简称冯文),笔者不同意冯文的观点,特提出商榷。  冯文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经函[1994]307号)内容相互冲突,精神不一致,两个复函“作为同阶位的批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原则”应适用法函[1995]157号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复函虽然时间有先后,但内容不矛盾,精神不冲突,反而是相辅相成地诠释了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关于确定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规定,具有同一性与连贯性。

   经函[1994]307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函[1995]157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住所地、履行地、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共计五个法院范围内选择一个管辖法院,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则无效。

   可见,[1994]307号复函的精神是:只要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属前述五地之一,即便当事人表述为“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样不规范的合同用语,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即“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995]157号复函的精神是:合同当事人如果在前述五地内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即便合同用语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约定无效。两个复函相对照,二者从相互对应的侧面解释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前述五个法院范围内选择一个管辖法院,否则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

   本案的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能以原告的身份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不属于[1995]157号复函规定的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的违法情形,而属于[1994]307号复函规定的只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的合法情形。法院应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有效。

   本案还出现了乙方当事人在甲方当事人起诉后,一面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面又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奇怪情形。先不考虑乙方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此[1994]307号复函已有明确规定,即“若当事人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冯文认为先立案的甲方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的观点于法无据,应按[1994]307号复函的规定,由先立案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约定应为有效

——兼与冯朝阳同志商榷

作者:杨 巍 发布时间:2009-12-03 07:59:26

 

  10月29日,贵报刊载了冯朝阳同志撰写的《本案如何确定管辖》一文(以下简称冯文),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认定案件管辖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该案中甲、乙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既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该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故撰文商榷。  冯文中也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该复函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但冯文认为该复函与《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精神不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原则,不应适用该复函。但笔者认为,该复函不仅不与《意见》第二十四条矛盾,反而正确指出了“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这一管辖约定的性质,即实质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等管辖确有不同,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至一方起诉前管辖的法院的确是不特定的,因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若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甲提起诉讼,则由甲所在地法院管辖,若是另一方乙提起诉讼,则由乙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一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则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为特定,就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实质上与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同,就在于该约定同样赋予了提起诉讼的一方有权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起诉,不能以该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就反向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两个以上,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其实,如当事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存在此后合同双方分别在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况。《意见》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中所述约定的管辖不明或者约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应是指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造成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案件的管辖法院仍然无法特定,或者存在两个以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致使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管辖的法院能够特定,故不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约定。

   因此,对于本案应当根据法经[1994]307号复函确定管辖,该复函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既然甲公司已经先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后立案的乙所在地法院应当根据该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甲所在地法院。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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